第五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
(二)挪用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
(三)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未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