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或者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堆存、中转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鼓励优先采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工程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运输、消纳或者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所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所接受建筑垃圾的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垃圾定点堆放点应当向公众公示。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堆放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