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拒不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拒不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治理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