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一)拒不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二)拒不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三)拒不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治理的;(五)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