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等的管理服务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调、配合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告知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二)对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共用部位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保养,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隐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三)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四)对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管理服务对象进行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