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需求规模相适应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优化考核方法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引导担保机构扩大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成本。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业务为重点,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的业务占比应当达到国家要求。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