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八十二条有效国家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之前的未售公房,没有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国家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之后出售的公房,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比例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当足额补交,未足额补交的,已出售的公房不得再次转让。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9日第八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