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