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做法。

鼓励在创新示范区和开发区等区域内开展先行先试,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优化营商环境做法。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