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章 政务环境第二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设定证明事项,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禁止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禁止将政府部门的核查义务转嫁给经营主体。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