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平等权利第十一条已修改市、县(市)、区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要有少数民族的代表,且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建乡的少数民族代表。在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建乡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比例的代表。市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