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供水应急处置、农村供水用水纠纷调解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鼓励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等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