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