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尚未取得第二十四条所列证明材料,或者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下列证明材料可以作为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参考依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山林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农场、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等的文件;
(三)山林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土地改革时期,当地人民政府等组织登记的土地清册等材料;
(六)合作化时期,当地人民政府等组织对入社农户山林土地进行登记的清册等材料;
(七)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时期,当地人民政府等组织对土地、耕畜、农具、劳动力的登记清册等材料;
(八)开展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和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期,当地人民政府等组织的登记清册等材料;
(九)能够证明山林土地经营管理使用等状况的其他证明材料。
地方法规 ·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