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垃圾死角;
(二)墙壁、门面、电线杆、树木无乱贴乱画;
(三)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无侵街占道现象;
(四)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五)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推行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对远离城市和垃圾处理场、不具备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条件的村庄,应当采取“村收集、乡镇转运、县级处理”的方式处置;
(七)畜禽实行圈养,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
(八)建立村庄卫生保洁制度,根据人口密度、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合理配置保洁员;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农村环境卫生标准。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