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健全、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完善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单位人员健康。

沿街单位、门店等应当落实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发现有乱扔乱倒垃圾、损毁绿化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