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江河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受洪水威胁的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兴建防洪自保工程,应当自筹资金。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