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22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