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本省实行省负总责,市县、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营商环境、自然资源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工业信息化、海洋、商务、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民政、民族事务、住房城乡建设、审计、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