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职责,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公开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
(三)篡改、虚构、隐匿、泄露、窃取、非法买卖、违法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五)未按照认定标准和程序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