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