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