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四)侵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