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二条有效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四)侵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