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在停止取水、施工或者勘探任务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