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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从事民族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诊所、卫生室等。

地方法规 ·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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