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强化用途管控,实行特殊保护,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遏制“非农化”、防止“非粮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高标准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严格耕地占用审批,经依法批准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及时补充,确保高标准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高标准农田。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