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居住地和畜禽养殖圈舍,村(居)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