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城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林草、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义务监督员,发挥日常引导和监督作用。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