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海船舶未报告或者未如实报告信息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旅游观光、休闲渔业等经营性活动的船舶经营者未查验、如实登记乘船人员身份或者未对随船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或者载运未持有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出海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出海船舶在划定的停泊点外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外国籍(含无国籍)或者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领到非指定或者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接载、运输游客出海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实施妨害海岸公共安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