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盐产品的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

在本省销售的工业用盐,有包装物的,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