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对育龄妇女提供母婴保健指导,并对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领取生育证后,应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产期检查和胎儿保健指导。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