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指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一级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