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安装广告设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或者改变轿厢、层门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停止使用电梯时未在电梯口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依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或者未按规定对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进行培训、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