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将其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接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每年向民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