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破坏、挪用公共体育设施。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先行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