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未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并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督促制定机关,要求其限期报送。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