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废止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