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废止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