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说明有关情况,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一)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