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

(四)违反规定登记、颁发、变更、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