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开展服务活动的,由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七)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
(八)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取消有关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养老服务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