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构)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餐厅、书房、厨房的上方;
(三)擅自拆改供气、供热、供水、排水设施;
(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五)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高空抛物;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违法搭建建(构)筑物、障碍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间、私开门窗;
(九)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
(十)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绿化设施或者擅自伐移树木;
(十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十二)使用地锁、石墩、栅栏、板凳等障碍物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在共用走廊、门厅、楼梯间、楼道、安全出口等位置停放非机动车辆;
(十三)占用楼道、楼顶、道路等业主共有部分放置杂物;
(十四)私设充电桩、私拉电线电缆,携带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楼房;
(十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
(十六)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