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物业服务事项、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三)以指定装修人和限定装修材料等方式变相约束业主;
(四)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业主共有部分的用途和权属;
(五)将人脸、指纹等生物识别技术作为开展物业服务相关活动的唯一方式;
(六)擅自拆除、损坏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
(七)擅自撤出物业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八)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公共收益等共有资金;
(九)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十)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财物、档案、资料等;
(十一)非法收集、使用、传输、买卖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信息;
(十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