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答复业主提出的询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维修资金使用等情况;

(五)对业主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六)指导、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七)对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房屋使用安全、市容环卫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协助处理;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