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三条有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小区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二)连续两次组建筹备组失败的;(三)具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经筹备组两次组织仍未能召开的;(四)筹备组两次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仍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五)业主委员会因任期届满、成员缺额、被罢免等情形,需要重新选举,经两次选举仍不能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