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划定后,应当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备案。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将前款备案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