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下列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二)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三)建(构)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电梯、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四)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
(五)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