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章 行政强制程序第二十七条有效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搬出并妥善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代为保管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22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