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