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的指导。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