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20日